淮北租车价格一天多少钱(汽车承租人骗租车辆抵押借款的行为是诈骗还是合同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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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租车价格一天多少钱(汽车承租人骗租车辆抵押借款的行为是诈骗还是合同诈骗)

淮北租车价格一天多少钱(汽车承租人骗租车辆抵押借款的行为是诈骗还是合同诈骗)

1.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如果出租方为租赁公司,应定合同诈骗罪;如果出租方为自然人,可定诈骗罪。

2.在此类案件中,行为人的“实际取得”应指所骗租的车辆价值,而不是行为人将所骗租车辆变现的实际所得数额。

3.在此类案件中,行为人为租赁汽车事先支付的租金,应在诈骗数额中扣除。

【基本案情】

被告人董满礼以做生意用车为由,与淮北市君骋租车城签订汽车租赁协议,约定每日以200元租金承租皖F35380号朗逸牌轿车(价值9.6万元)。同年7月中旬,董满礼伪造皖F35380号车主高永胜的身份证、车辆登记证等证件,冒充高永胜将该车抵押给河南省永城市昌盛寄卖行。后多次向该寄卖行老板孟群英借款8.5万元。同年8月10日,董满礼将该车以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孟群英。同年7月24日,董满礼以送朋友去杭州为由,又与该租车城签订汽车租赁协议,以每日200元租金承租皖F36163号朗逸牌轿车(价值9.6万元)。同年9月11日,董满礼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荣红玲,骗取荣红玲6000元。

【被告人辩解】

其实际只从孟群英处骗取49200元,其他系高利贷利息,不应计入其诈骗数额;第二起中,其主观目的是向荣红玲借钱,是民事合同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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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满礼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裁判理由】

1.关于本案的定性

合同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分离而来,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合同诈骗罪在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的同时,还侵犯了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和市场交易秩序。

从实践中的汽车租赁诈骗案件来看,行为人实施了两个欺诈行为,一是骗租汽车的行为;二是伪造车主的行驶证、身份证等证件后将骗租的汽车典当、质押或者直接变卖以套取现金的行为。在这前后两个行为中,一般均签订了租赁合同和典当协议,有的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协议,但也都有口头约定,成立口头合同。因此,汽车租赁诈骗案件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形式特征。在实践中,从出租汽车的主体来看,既有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主体,也有自然人作为出租主体。汽车租赁诈骗犯罪行为,不仅给租赁公司的财产造成巨大损失,更重要的是破坏了汽车租赁这一市场秩序,因此,对于出租方为租赁公司的这一类租车诈骗案件,不应以普通诈骗罪论处,而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是,对于出租汽车一方为自然人的汽车租赁诈骗案件,由于其中的汽车租赁关系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市场交易行为,而是公民之间的一种临时的有偿或无偿借用关系。在这种情形中,行为人将从他人处租借的汽车,用于变卖、典当或质押套取现金,侵犯的只是车主的财产所有权,因此,这种诈骗行为应以诈骗罪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董满礼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并交纳了租金,取得了车辆的使用权,也因此承担了归还租赁车辆的义务。但是被告人在履行汽车租赁合同过程中,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将车辆进行“抵押”处分且逃匿,其行为依照《刑法》第224条第(4)项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同时,被告人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虚构身份,与他人签订“抵押”合同,骗取借款或直接将车辆抵债,同样构成合同诈骗罪,故被告人董满礼先后两次构成合同诈骗犯罪。其次,董满礼实施了伪造身份证件、“抵押”租赁车辆、骗取借款的欺骗行为,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和合同诈骗罪(两次)。其中,伪造犯罪和诈骗借款的犯罪是被告人为达到占有借款目的分别实施的手段行为与结果行为,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罪,故择重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而之后被告人实施的“抵押”诈骗,是其为实现最终获取借款这一结果的手段行为,故同样属于牵连犯罪,由于触犯的是同一罪名,故从重罪以车辆被“抵押”处分当时的市场中准价为基准认定被告人的诈骗所得。

2.关于诈骗数额的认定

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存在两个诈骗坏节,第一个环节是行为人以租车为名将车骗到自己的控制下。这一环节行为人实际取得的是汽车;第二个环节是行为人伪造车主的行驶证、身份证等,将车辆销赃或用于质押、典当以套取现金。这一环节行为人实际取得的是汽车的变卖款、典当款或借款。行为人通过这两个欺诈行为,实际取得的数额是各不相同的,有的甚至相距甚大,这就产生了以行为人的哪个“实际取得”作为诈骗犯罪数额的问题。应该说,行为人出于骗租车辆后变现的动机,通过第一个环节的欺诈行为,已非法占有了车辆,这时其诈骗行为已经得逞;至于其是通过直接销赃,还是通过典当、质押借款的方式变现,只是其对赃物的处置问题,而行为人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后,对财物如何处置,不影响非法占有的成立。因此,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行为人的“实际取得”应是指所骗租的车辆的价值,而不是行为人将所骗租车辆变现的实际所得数额。

同时,在汽车租赁诈骗案件诈骗数额的认定中,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探讨,即行为人支付的租车费用是否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在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行为人要取得对车辆的控制,必须根据租赁合同的要求支付相应的对价,即租金。对于行为人所支付的这部分租金应否在诈骗数额中扣除,实践中有两种做法:一种做法是认为行为人支付租金,是行为人为了实施诈骗行为所必须付出的“犯罪成本”,不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另一种做法是认为行为人要取得车辆的控制权,就必须支付相应的租金,这就使行为人最终实际取得的财物必然是车价与租金的差价,这说明行为人是不可能占有整个车辆的价值的,行为人事先支付的这部分租金应在诈骗数额中扣除。笔者认为,根据诈骗数额认定的“实际取得说”,上述第二种做法是比较合理的。特别是,正如上文所指出的,在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有的在租车之前即已产生,有的则是在合法租车后才产生。对于后一种情形,认定行为人所付租金系其为实现犯罪所支付的“犯罪成本”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3.借款人是否是被害人,其权益如何保护

由于本案被骗车辆案发后均已被追回,大部分已发还车主,故车主的经济损失已经挽回,但仍给借款人造成了出借款项或所抵债款的损失。基于前述分析的理由,出借人也是本案的被害人,一、二审法院在对被告人正确定罪量刑的同时,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退赔向被害人骗借的财产,充分体现了法院对保护被害人合法财产给予的重视。

案例索引:(2010)淮刑终字第01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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